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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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警詢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云云。

惟按目前常用 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

查被告於110年7月16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10年7月16日22時50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於警詢所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0年7月8日下午云云,與前開檢驗結果未合,尚難憑採。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244號),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35號鑑驗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林郁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因行走馬路未緊靠右側為警攔查,復經林郁瑄同意搜索,當場自林郁瑄隨身包包拉鍊夾層內發現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郁瑄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坦承有施用毒品事實,惟辯稱:伊最近一次於110年7月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火烤施用,扣案之玻璃球並非伊所有,乃伊朋友「蔡子良」所有云云。
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16日2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非其所有,然被告對何以友人「蔡子良」之玻璃球吸食器出現在其隨身包包夾鏈袋夾層表示不得而知,所辯顯不足採。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35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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