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4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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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再度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香水3罐等物,已發還被害人方振羽、洪沁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郭永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見方振羽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又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台中太平店內,徒手竊取洪沁潔管領之香水3罐(價值新臺幣8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方振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郭永濬騎乘上開機車,乃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及香水3罐(已發還洪沁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振羽、洪沁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振羽、洪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香水3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沁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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