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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縱彼等意見分歧,仍須相互尊重,情緒自我控管,然其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侮辱性言語公然詆毀告訴人,足以損及告訴人聲譽;
徵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19號
被 告 李啟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華(所涉其餘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委託黃聖智辦理汽車貸款致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外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聖智,足以貶損黃聖智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聖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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