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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入勒戒所,於110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又被告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760ng/ml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供稱於110年8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11月21日縮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近,應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一)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進化北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8月19日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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