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4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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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認為乙○○騷擾其女友,而為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同月17日晚間10時33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功能,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恐嚇內容」欄所示訊息、圖片予乙○○,以此揚言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2「恐嚇內容」欄所示訊息、圖片予告訴人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要乙○○出面談,但乙○○都不出來,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傳那些文字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各該編號「恐嚇內容」欄所示訊息、圖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7至31、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39至41、43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參諸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2「恐嚇內容」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而表示告訴人若未出面洽談,即欲教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住所與其母親之店面安全均可能遭殃等語,自足使獲悉此等激烈話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尤以被告傳送子彈、彈匣照片予告訴人,更將使告訴人認為自己或其母親將遭遇不測,此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有傳子彈、彈匣照片給我看,我怕被告會傷害我的小孩和家人等語,亦可為證(偵卷第35頁)。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故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告以上開言詞、檢送該等照片,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傳送如附表編號1、2「恐嚇內容」欄所示訊息、圖片給乙○○,是要嚇嚇乙○○等語(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即係欲藉由該等訊息、圖片,使告訴人為此心生畏懼。

是以,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其僅係一時氣憤,沒有其他意思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傳送如附表編號1、2「恐嚇內容」欄所示訊息、圖片恐嚇告訴人,且均係針對其認為告訴人騷擾其女友所生糾紛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

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

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反之,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換言之,該號解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解罪刑不相當之情,非在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有異,且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舉出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對就其有無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指出證明之方法等節後,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仍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認為告訴人騷擾其女友,而為此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佐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恐嚇內容 1 110年3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 「你躲好」、「我保證我一定打斷你的腳」等語(詳參偵卷第44頁) 2 110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9年)3月17日晚間10時33分許 「你真的不出面把事情處理是不是」、「你真的是要我拿東西去你家掃是不是」、「幹你娘,你膽子真大」、「我真的讓你跑路」、「不信你試試看」、「你娘老雞巴」、「你是真的不想活了,還是在挑戰我」、「我現在對你宣戰」、「幹龜兒子, 我會去找你媽媽 ,看看事情怎麼處理,不然我連你媽媽的店都砸掉」等語,及子彈、彈匣照片(詳參偵卷第45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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