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學歷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吳永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慶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騎乘機車沿行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行駛,因不滿王祥宇騎乘機車經過時朝其按鳴喇叭,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街000號前,向王祥宇示意,並將其機車停在王祥宇機車前,與王祥宇理論,過程中,吳永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操臺語口音對王祥宇恫嚇稱:「叭山小,釘孤支(單挑之意)」等語,並舉起手來,作勢要毆打王祥宇,致王祥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祥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慶固不否認有舉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王祥宇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對告訴人說叭山小,有舉手作勢要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打下去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且有攔車畫面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永慶於當時將其所騎乘機車停在告訴人王祥宇機車前面,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停車在路邊,因為路寬度很小,而無法與告訴人機車併排,所以伊把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面,伊是要問告訴人為何要對伊按喇叭,伊不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二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道路地點確實狹窄,一般車輛勉強可以會車,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倘若被告當時將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併排停下,確實可能影響經過車輛之通行,被告為與告訴人理論,辯稱沒有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等語,尚非難以採信,佐以告訴人亦自承雙方停在路邊僅2、3分鐘等語,堪認被告停於上址將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面應係欲與告訴人理論,而無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強制犯意,就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被告吳永慶如成立強制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