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5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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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景堯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翻動康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察覺機車坐墊置物箱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康郁放在置物箱內之GUCCI皮夾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內有現金約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全聯會員卡、仁愛眼鏡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則沿路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康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景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33至43頁、第65至23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

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GUCCI皮夾1個、現金5000元(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皮夾內之現金約5000元,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認定被告竊取之皮夾內現金為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全聯會員卡、仁愛眼鏡會員卡各1張等物,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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