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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林信宏於民國111年2月5日凌晨0時21分許」,應更正為「林信宏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0時2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酒後一時失態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表達其對警員林冠樺之歉意(偵卷第70頁),參以警員林冠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願,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1頁),諒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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