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諺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多次以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滿足個人窺探他人隱私之慾望,無故以iPhone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其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之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
被 告 沈俊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之30
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諺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北上第二月台手扶梯,趁代號A2N00-H1101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搭乘手扶梯往上至月台層之際,尾隨在後,持具照相功能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由上往下偷拍該女子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該名女子發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沈俊諺所有之IPHONE牌手機1支。
二、案經代號A2N00-H110121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俊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10121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影像列印擷圖、竊錄畫面列印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