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6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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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撿拾地上木棍打傷告訴人」更正為「拿其車內防身木棍打傷告訴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傷害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僅因租屋費糾紛乙事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本應妥善、理性處理,被告竟持木棍攻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另考量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已將之丟棄等語,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羅世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國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一段與北豐路口橋下方處,因租屋費糾紛,與林志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志宗,致林志宗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及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世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志宗,惟辯稱:當時伊向告訴人催討積欠房租,告訴人一再拖延,並對伊大小聲,伊才無意間撿拾地上木棍打傷告訴人,伊知道持木棍打人,會使人受傷,告訴人一再拖延房租,伊很生氣才不小心傷害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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