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6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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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景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景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⑶被害人已取回贓物;

⑷其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機車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有等語,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賴景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景煌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鄞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為供自身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其母所有)鑰匙發動電門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鑰匙等物(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鄞永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鄞永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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