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DAVSHIKHALTANSHAGAI於民國108年1月上旬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VSHIKHALTANSHAGAI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 (二)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其中於附表編號1至4、6至8
- (四)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BO
-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3、6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恣意冒
- (七)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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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VSHIKH ALTANSHAGAI(蒙古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VSHIKH ALTANSHAG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AVSHIKH ALTANSHAGAI於民國108年1月上旬某日,向同為蒙古國籍之友人BOLDBAYAR BATMUNKH借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後其於108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判決確定)。
詎DAVSHIKH ALTANSHAGAI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BOLDBAYAR BATMUNKH之名義,向員警陳述BOLDBAYAR BATMUNKH之身分資料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押,並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BOLDBAYAR BATMUNKH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BOLDBAYAR BATMUNKH於108年1月8日出境返回蒙古國,於同年2月24日入境臺灣後,驚覺其遭冒名被判處公共危險罪,因而提起上訴尋求救濟,經送作指紋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VSHIKH ALTANSHAG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729號卷第13至16頁,偵緝148號卷第73至75頁),核與被害人BOLDBAYAR BATMUNKH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即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交簡上183號卷第65頁、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月31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指紋卡片、被告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1日訊問筆錄、權利告知書、被害人入出境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第49頁,本院交簡上183號卷第31頁,他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調查、訊問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被測人、被告知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受測者、受告知者、受詢問者或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
(二)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
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另於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他人署押,依該文件之文義內容,有表示同意委託移置保管車輛之意思,性質上屬私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上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簽名後,將之交付員警收執,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其中於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押、按捺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押,進而偽造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復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名,顯係基於隱蔽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等行為,均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與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3、6、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押或按捺指印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檢察官調查應訊,進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蒙古國籍人士,其停留簽證天數僅為60日(見偵21729號卷第41頁),卻逾期居留在臺,除為本件偽造文書犯罪外,另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據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之偽造「BOLDBAYAR BATMUNKH」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名2枚 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 2 108年1月31日5時7分權利告知書 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名1枚 見速偵卷第1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名1枚 見速偵卷第21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名1枚 見速偵卷第23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 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名1枚 見速偵卷第29頁 6 指紋卡片 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名1枚、指印20枚 見速偵卷第39至40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1日訊問筆錄 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名2枚 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 8 108年1月31日16時57分權利告知書 偽造「BOLDBAYAR BATMUNKH」之署名1枚 見速偵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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