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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士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發3C賣場北屯店」內,在該店內工程部櫃檯前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侯宇襄所管領顧客送修之顯示卡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190元】,得手後,將其所購買之物品及上開顯示卡1塊,持至該店結帳櫃檯放置,待該店員結帳後,利用該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將上開顯示卡連同已結帳物品一併攜帶離開現場。
嗣經侯宇襄發現顯示卡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宇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宇襄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及21至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蒐證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3至26、27、31、33、35至46、47至49、51、53、81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犯後坦認犯行,贓物已交被害人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所竊得之顯示卡1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此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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