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詹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2行為犯意各別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 (四)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白色微波爐1台及滾筒式洗衣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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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枝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枝森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型態相近,犯罪時間有數日間隔,合計竊取財產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白色微波爐1台及滾筒式洗衣機配重塊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所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5時37分許竊取蔡佳穎所有之白色微波爐1台 詹枝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8月28日5時41分許竊取蔡佳穎所有之之滾筒式洗衣機配重塊2個 詹枝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39333號
被 告 詹枝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枝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5時37分許、同年月28日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立明電器行」外騎樓,分別竊取蔡佳穎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白色微波爐1台及價值2000元之滾筒式洗衣機配重塊2個,得手後,均騎乘牌照號碼JNX-071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物載離現場,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億企業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嗣蔡佳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枝森雖不否認有取走前述微波爐、配重塊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惟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中指訴述甚詳且
告訴人被竊物品所置放之處,係在其經營之立明電器行前
,仍為告訴人私人生活領域,非丟棄於路旁或垃圾堆放處
,且被告若無竊盜之意圖,何須趁清晨無人之際為之。是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述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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