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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田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登機證影本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偷渡離境,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常管道解除其禁止出國處分,為圖規避自身司法責任,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正性,更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桃檢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99號
被 告 陳明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明田於民國96年1月1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限制出境而受禁止出國處分,竟仍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5萬元之代價,於97年10月間,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自金門縣烈嶼鄉某處海灘搭乘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而偷渡出國。
嗣於110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因在大陸地區另案服刑完畢獲釋後,搭機返國入境時,為移民署人員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田對於上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入出境紀錄表、管制檔資料、通緝檔資料明細及處置單、入國證明書及入國登記證影本、護照逾期返台申請書影本、護照及台胞證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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