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6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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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回砲爪」之記載後應補充「(已發還曾迦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VU-6796)、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和解書、本院111年2月15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奇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取之JS鷹砲4號砲爪1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迄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3期(計1萬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111年2月15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5000元,已如上述,顯具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77號
被 告 呂奇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時53分許,在曾迦淵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曾迦淵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JS鷹砲4號砲爪1個,得手後離去。
嗣曾迦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發現係呂奇陵所為,經通知其到場說明並交回砲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奇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迦淵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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