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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隨身手提包內之錢包及其內財物,侵害告訴人陳淑慧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竊得之錢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幸經查獲,業由告訴人領回,此經證人陳淑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43、45-4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7、107、7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錢包及其內現金1萬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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