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9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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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其竟拾此未為,因認告訴人賴思錡破壞其婚姻,且其前夫林志仰(已歿)前至告訴人住處附近鬧自殺,一時氣憤,竟持鐵器砸告訴人之車子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上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之財產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供砸毀告訴人車子後擋風玻璃之鐵器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器已不知放置何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58頁),且該鐵器並未扣案,又案發至今已有時日,是否已滅失,尚屬不明,且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99號
被 告 林郁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芳因前配偶林志仰與賴思錡間之感情糾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持鐵器砸擲賴思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賴思錡。
二、案經賴思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賴思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暨畫面光碟1片、車輛照片4張及告訴人提出之車輛修理單據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鐵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所自承,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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