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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林根展
被 告 李孟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孟儒所涉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宣判。
茲原告林根展雖於同年1月14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卻於111年1月24日始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宣判後,始行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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