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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15行原記載「…,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或30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到三重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又於同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商銀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嗣「小東」等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竟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自民國110年5月某日起至110年6月9日前之該期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將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三重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東」者(下稱「小東」)使用,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
嗣「小東」者暨其所屬詐欺取財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
嗣許瑜美等4人…」等語,應更正為「…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許瑜美等4人…」等語。
㈢理由部分: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
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⒉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僅憑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小陳」,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者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⒌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4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⒎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前述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88號
被 告 李正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或30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到三重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又於同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商銀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嗣「小東」等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許瑜美、鄧月酥、王淑惠、林賴美慧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
嗣許瑜美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瑜美、鄧月酥、王淑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正偉僅坦承有寄送前揭台新商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小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暱稱「陳代書」的人說要提供帳戶供審核,看帳戶有沒有問題,說過件撥款會來跟伊簽約,錢會在帳戶裡面,只知道LINE暱稱「陳代書」、臉書是「張鈞堯」(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沒有取得代價;
之前曾參與詐騙集團,但本案沒有參與或擔任車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正偉之前揭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瑜美、鄧月酥、王淑惠、被害人林賴美慧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子林金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匯款單據影本、前揭3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李正偉雖有提出卷附之與「陳代書」之LINE對話資料5張,然其上並無對話日期,寄送單上也無日期,亦無如一般對方會先詢明要提供何哪些銀行之帳戶、要求先傳送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照片或帳號等資料,故該對話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甚或事後做成,並非無疑。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等工作,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5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稽,現由法院審理中,其當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僅知對方暱稱「張鈞堯」、「陳代書」,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連絡電話,卻仍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已有違常情,又其未曾留下對方之相關資料以便日後可取回前揭3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前揭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其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自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將其前揭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前揭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兩罪,亦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3帳戶內,然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1 許瑜美( 告訴人) 110年6月7、8、9日某時 先以電話冒充姪子許明智要許瑜美加LINE;
再以LINE電話佯稱:有張支票開錯日期,必須儘快籌錢,要周轉20萬元;
已有朋友協助,只需12萬元云云,致許瑜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9日14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前揭台新商銀帳戶內。
2 鄧月酥( 告訴人) 110年6月9日 9時許 以電話冒稱係姪子,透過LINE暱稱「ACE」謊稱:因做生意缺錢,要先借款15萬元云云,使鄧月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9日15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樂天商銀帳戶內。
3 王淑惠( 告訴人) 110年6月9日15時58分許 110年6月10日 13、14時許 以電話冒充姪子王鴻明,誆稱:因股票失利急需借款25萬元云云,致王淑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台新商銀帳戶內。
4 林賴美慧 110年6月9日18時許 110年6月10日 12時19分許 以電話冒充姪子育宗,表示LINE已更換要另加入;
再以LINE電話偽稱:因與朋友合作生意,臨時要出1筆貨款,需借款22萬元元云云,致林賴美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由其子林金生匯款。
於110年6月10日14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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