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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惠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於其上揭住處樓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樓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原記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鄒惠文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原記載「11年4月27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0年4月27日」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提款/轉帳時間」欄原記載「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0年4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另案被告宮可軒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見第29933號偵卷第25-29、63-67、137-142頁)。
⒉另案被告謝娟姿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見第29933號偵卷第35-37、137-142頁)。
⒊告訴人蔡阿秀於警詢中指訴(見第29933號偵卷第157-159頁)。
⒋另案被告宮可軒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7574號偵卷第23、25頁)。
⒌被告鄒惠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7574號偵卷第31-35頁)。
⒍另案被告宮可軒提款照片5張(見第29933號偵卷第57-59頁)。
⒎另案被告宮可軒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9張(見第29933號偵卷第69-86頁)。
⒏告訴人蔡阿秀提出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29933號偵卷第167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鄒惠文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另案被告謝娟姿,供另案被告謝娟姿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供告訴人王玉蕙匯款,或由另案被告宮可軒將被害人蔡阿秀部分遭詐欺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復由另案被告謝娟姿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予另案被告謝娟姿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或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另案被告謝娟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惟被告僅與另案被告謝娟姿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第37574號偵卷第27、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沒收部分⑴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另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或由另案被告宮可軒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謝娟姿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74號
被 告 鄒惠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3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大陸地區 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惠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惠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於其上揭住處樓下交給謝娟姿(涉犯詐欺部分,另提起公訴),再由謝娟姿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ro Akuyoma」、Messenger及Line暱稱「Chung Ae」、「陳武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宮可軒即與謝娟姿(涉犯詐欺部分,另提起公訴)與「Alero Akuyoma」、「Chung Ae」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宮可軒將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可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利用Line傳送給暱稱「Alero Akuyoma」,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宮可軒、鄒惠文郵局帳戶,再由「Alero Akuyoma」指示宮可軒將款項轉匯至鄒惠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於提領後,與謝娟姿相約在臺中市○○○路000號或192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謝娟姿,謝娟姿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宮可軒,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帳至鄒惠文郵局帳戶之款項,則由謝娟姿負責持鄒惠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去提領,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向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玉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惠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娟姿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蕙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Chung Ae」臉書首頁擷圖照片、宮可軒、鄒惠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王玉蕙與「Chung Ae」間Line對話文字內容附卷可資佐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竟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予出遊時偶然結識之謝娟姿,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鄒惠文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謝娟姿,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所示之王玉蕙、蔡阿秀,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 提款/轉帳車手 收水 1 王玉蕙 假交友詐財 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 7萬2330元 宮可軒郵局帳戶 110年4月21日下午7時12分、13分 6萬元 1萬2500元 宮可軒 謝娟姿 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14萬2500元 110年4月26日晚上7時19分、21分、22分、23分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7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 21萬6000元 鄒惠文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6時9分許 21萬元 謝娟姿 2 蔡阿秀 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萬元 宮可軒郵局帳戶 110年4月27日下午7時20分、21、24、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宮可軒 謝娟姿 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 3萬元 宮可軒負責轉帳至鄒惠文郵局帳戶後,由謝娟姿負責提領 110年4月28日上午6時2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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