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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1年1月2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陳薇羽」均更正為「陳思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當事人欄亦記載「陳思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姓名、年籍資料均相同,足認原判決之審判對象為「陳思妤」之人,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記載「陳薇羽」姓名,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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