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金簡,1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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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以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證據部分增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臺中字第1090004674號函及所附林佳穎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聖吉將其申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交由楊啟玄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詐術使告訴人許鳴仁因而轉帳100,000元至另案被告林佳穎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人員輾轉將其中73,000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為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賣給楊啟玄,我記得是跟楊啟玄收10,000元現金等語,堪認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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