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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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第166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0年3月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之友人家中,以不詳代價」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0年3月12日15時52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之友人家中,以不詳代價」,均應更正為「110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朋友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至胡家豪之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胡家豪之郵局帳戶內」之後均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0年4月29日21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見偵14410卷第193頁林建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家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刪除「證人張双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70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見偵16674號卷第121至12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0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鋼骨安裝、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訊問筆錄、偵14410卷第10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
第16674號
被 告 胡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之友人家中,以不詳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郵局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陳江南」或「陳嘉南」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家豪之郵局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建帆、劉冠毅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胡家豪之郵局帳戶內或由詐欺集團將已詐取得手之贓款轉匯至胡家豪之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嗣林建帆、劉冠毅等人匯款始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劉冠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家豪固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陳江南」或「陳嘉南」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是外號「陳江南」或「陳嘉南」之人需要帳戶收取工程款,而向我借用郵局帳戶約1、2個星期,我不知道提供的郵局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林建帆、劉冠毅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林建帆以手機操
作網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各1紙、告
訴人林建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
冠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與交易明細、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
帆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話之通話明細及以被告名義申
辦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就「陳江南」或「陳嘉南」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復就
為何同意將其郵局帳戶出借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
一無所悉之人一節,亦語焉不詳,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又
金融帳戶之申辦唾手可得,實無需借用他人帳戶,若外號
「陳江南」或「陳嘉南」之男子因信用不良或已遭強制執
行,致有借用他人帳戶收取工程款之需要,衡情必向其至
親好友借取帳戶,以避免收取的工程款遭帳戶所有人佔為
己有,又豈有向對其一無所悉之被告借用帳戶以收取工程
款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詞。而其漠視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竟將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
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而被告之前科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其以1行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致告訴人林建帆、劉冠毅2人受騙,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以隱匿或分贓之第二層帳戶 1 林建帆 撥打電話佯稱告訴人林建帆先前在精品賣場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將多扣取6筆款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4月28日21時22分許2萬9,987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110年4月28日21時43分許2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110年4月28日21時49分許2萬9,985元 告訴人劉冠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被告之郵局帳戶(即編號7之匯款) 4 110年4月29日21時52分許2萬9,985元 告訴人劉冠毅之上海商銀帳戶內 被告之郵局帳戶(即編號8之匯款) 5 110年4月29日0時14分許2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110年4月29日0時45分許4萬9,987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7 劉冠毅 撥打電話佯稱告訴人劉冠毅先前在網站購物時,因會計小姐疏失,誤將告訴人劉冠毅之交易紀錄加入團購訂單內,告訴人劉冠毅之個資已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決上開問題云云。
110年4月28日21時53分許4萬6,9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8 110年4月28日21時56分許2萬9,938元(含手續費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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