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金簡,2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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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惟依被告林佩蓉於偵查中供稱:伊同時遺失皮包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皮包內除上開提款卡外,另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300元等物,而存摺尚在家中,並未遺失,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向郵局掛失提款卡等語(見111偵緝113卷第92頁),顯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被告保管,被告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不能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詐欺集團如何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而不致於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提領,實有相當之把握。

再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若有遺失或遭竊,理應立即報警或掛失補發,然被告辯稱其係於110年4月10日向郵局申請掛失提款卡,卻於將近3個月後之110年7月2日方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此有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遺失放有上開提款卡、證件等物之皮包云云,並非屬實,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其洗錢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陳元唯、廖茗潁,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

及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第3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1偵緝113卷第25頁),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林佩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0年4月6日18時5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以電話聯絡陳元唯,佯稱網路交易下單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線上APP更改云云,致陳元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合計遭詐欺新臺幣(下同)7萬6171元,其中於110年4月6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6元至林佩蓉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移送書誤載為110年4月6日19時39分匯入2萬6185元),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元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0年4月6日18時5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以電話聯絡廖茗潁,佯稱網路交易訂單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更改云云,致廖茗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輸入「密碼」而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合計遭詐欺9萬9138元,其中於110年4月6日1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林佩蓉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廖茗潁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元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廖茗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佩蓉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於110年3月下旬,錢包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遺失,錢包內有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現金300元等物,伊未報警,僅有在110年4月10日以電話向郵局掛失,身分證則在7月間補辦。
又伊拿到金融卡有更改密碼為自己之生日,與其他金融卡相同。
但伊怕忘記,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
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間為遺失前一個月左右,之後因至全國加油站打工,加油站會匯薪水至帳戶,伊始將金融卡攜出導致遺失,伊在110年4月8、9日尚有補登存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元唯、廖茗潁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揭
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2人報案相關紀錄、告訴人陳元唯網路轉
帳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廖茗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臺中民權路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無訛。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空泛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自陳最後一次使用該帳
戶,係在遺失前約一個月,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在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前,最後之交易記錄為110年3月3日「VS購貨」,帳戶餘額僅剩1元,是上開帳戶顯已無餘額可供提領,則其外出時,錢包中僅攜帶一張無餘額之
金融卡,顯與常情有違;且如其所述,因為工作薪水需匯
入帳戶,僅需告知工作地點帳號資訊即可匯入,倘金融卡
真係遺失而無法將薪水存入帳戶(倘係公司規定,必定無
法改為支領現金),或已存入後卻無法提領,一般人勢必
緊急掛失辦理新卡以保權益,然被告卻遲至110年4月10日始電話掛失,實難令人採信。又其稱錢包遺失,內容物非
僅金融卡,尚有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資料,卻未向
警察機關報備,難免啟人疑竇。再者密碼與存摺、提款卡
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般智識
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且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當庭詢問其
所設定之密碼,被告稱已變更為自己之生日,是並無記載
於金融卡而徒增風險之必要,則倘果係遺失,拾獲之人如
何知悉其密碼?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
足採。
(三)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
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
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
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
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
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
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
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
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
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
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
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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