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施紹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紹祥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訊問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3、1127
-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工作能力,卻率爾提供本案2帳
- (七)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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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紹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33、11277、1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紹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紹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凱悅KTV後面,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及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綽號「阿成」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並於各該款項匯入後,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蔡振欽、何萍、陳清煌、徐展宸、蔡瑞珍、陳永溱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紹祥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蔡振欽、何萍、陳清煌、徐展宸、蔡瑞珍、陳永溱遭詐欺支付款項之經過情形,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其等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包含其等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阿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3、11277、1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訊問時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工作能力,卻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雖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100萬元分別與告訴人陳清煌、蔡振欽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9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99-100頁、第103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外送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23073偵卷第5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41685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於111年5月3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瑞賢」、「FUEX客服經理-趙嘉良」向蔡振欽佯稱可下載「FUEX PRO」APP買賣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欲出金需先繳交保證金,致蔡振欽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2 於111年4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振華」向何萍佯稱可以下載「匯豐投資」APP投資賺錢,致何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17分、同年月24日下午1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指示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10萬元、5萬1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9133、11277、11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於111年2月9日下午10時4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瑞賢」 向陳清煌佯稱可以操作「FU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陳清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4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即同編號2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於111年2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舒欣」向徐展宸佯稱可以透過「GEX」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賺錢,致徐展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即同編號2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琴」「匯豐葉信鵬」向蔡瑞珍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匯豐」APP投資股票,致蔡瑞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時31分、同年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依指示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23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6 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嘉怡」「梁靜雯」「王益民」向陳永溱佯稱可以下載「匯豐」APP投資股票,致陳永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即同編號5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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