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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1.第10-11行「(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店到店之方 式寄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撥打line通話告 知密碼」。
2.第12-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後,應補充「及一般 洗錢」。
3.第14-15行「致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家葳之上揭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陳郁蕙、羅珮瑜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林家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翁詩婷,因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為使該人頭帳戶遭警示,乃僅轉帳10元至林家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未遂(被害人、詐欺手法、轉帳日期、轉帳金額、匯入帳戶,各詳如附表所示),陳郁蕙、羅珮瑜所匯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
4.16行「轉帳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編號1轉帳日期「33」之記載,應更正為「54」。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林暐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操作ibone畫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陳 郁蕙、羅珮瑜及被害人翁詩婷實施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被 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 1部分,依被害人翁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伊於今(28)日接 歹徒電話便知道發現遭詐騙,伊是希望對方網路帳號遭警示 原因,才會匯款10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害人翁 詩婷匯款10元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為警示、凍 結該人頭帳戶,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故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惟因被害人翁詩婷並未匯出遭詐欺款項,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 融斷點,屬洗錢未遂,則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行為,應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僅屬行為態樣 既、未遂之分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既遂(即 附表編號2、3部分)、未遂(附表編號1部分)及一般洗錢既 遂(即附表編號2、3部分)、未遂(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郁蕙、羅珮瑜及被害人翁詩婷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但率爾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暨 審酌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能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被害人、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參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78號
被 告 林家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家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暐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南區之統一便利商店興學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翁詩婷、陳郁蕙及羅珮瑜,致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家葳之上揭銀行帳戶。
嗣翁詩婷等3人轉帳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郁蕙及羅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家葳固坦承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林暐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幫伊作信用整合,讓伊帳戶有金錢進出後,幫伊辦理貸款,伊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翁詩婷、告訴人陳郁蕙及羅珮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所提供之轉帳照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表示因對方稱欲代其製作金流為信用整合後,向銀行申貸,始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云云。
惟根據被告所提供與「林暐書」之網路對話內容觀之,未見被告向對方詢問提供帳戶之原因、信用整合所需費用、信用整合後辦理貸款之金額上限或之後每期應償還之利率等事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當時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對方等情。
被告非全無借款經驗之人,然對於信用整合後借款攸關之事項如分幾期還款、還款利率、如何還款等細節均未詢問,即率然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難認其所述係屬真實。
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切斷資金金流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詩婷 於110年3月28日某時,佯以露天平台業者名義,向翁詩婷誆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8日 15時33分許 10元 林家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陳郁蕙 於110年3月28日某時,佯以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名義,向陳郁蕙誆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8日 1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林家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羅珮瑜 於110年3月28日16時57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名義,向羅珮瑜誆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8日 16時57分許 1萬3015元 林家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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