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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南屯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欲駛入南屯路,適有告訴人黃懿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案被告陳美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懿庭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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