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稚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稚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彭稚貽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彭稚貽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稚貽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以易服勞役執行中,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未構成累犯)。
仍不思警惕,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雙十路之「小黃瓜熱炒店」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3、4杯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9日上午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稚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前開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