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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彥於民國109年5月6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欲右轉彎往九天玄女廟方向行駛,本應車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禮讓右後方直行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盛彬騎乘牌照號碼236-KY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清泉路99號前,亦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而與被告陳政彥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盛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大腿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政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政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盛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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