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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敬倢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第⑸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檢察官上開於審理程序中所舉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駕駛執照經酒駕吊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建築工地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不好、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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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17號
被 告 林敬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確定,嗣於109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8日22時許,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半瓶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1年6月19日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6月19日9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林敬倢騎車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6月19日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2 ⑴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⑷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
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3 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⑵完整矯正簡表。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9號判決書。
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76號判決書。
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書。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書。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可證明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9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76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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