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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基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駕駛其父吳忠育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快車道由北向南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益民路1段與益民路1段6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益民路1段62巷向西前進。
在被告之右方,適有告訴人黃美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民路1段機車道由北向南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告訴人右側之益民路1段路邊有李翰阜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肩擦傷、延遲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術後)、肺炎併肋膜腔積水及複視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黃美姍告訴被告吳基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翻拍照片1張、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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