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15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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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三豐路5段與重劃西路交岔路口前處,欲迴車至三豐路北往南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直接往左迴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2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7至54、63至69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里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簡便復文表、公示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至205、209至219、227至235、245至259頁),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左迴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之意見不同而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分別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及次要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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