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15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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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譯鋒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51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建南在上開路段,欲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豐勢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黃譯鋒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於該處撞擊王建南之身體,致王建南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頭部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因頭部受創,導致其受有失智症及頭部外傷後遺症等重傷害。

黃譯鋒於肇事後親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建南委由柯林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譯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53至2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建南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情事,被告辯稱:伊承認有發生車禍,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意見,惟伊不認為告訴人傷勢有達到重傷害程度,伊做筆錄的時候,員警說告訴人自己來製作筆錄,而且精神狀態良好,故告訴人失智與車禍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518號前時,不慎在上開路段,撞及欲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豐勢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頭部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7至20頁,他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6、224、2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發查卷第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110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車號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於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110年5月19日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0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5、27、33、41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9頁,他字卷第17、19、21、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7頁),自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參,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詳如前述),足證被告於前開路段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始未及煞車閃避告訴人,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告訴人之身體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頭部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有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情形,然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唯有重傷結果係因事故後之「偶然獨立原因」所致者,始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而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

若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或生理因素,併合而為重傷結果之原因時,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重傷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查: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送往農民醫院治療,診斷其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頭部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復於同日轉往豐原醫院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於同年4月26日至29日、同年5月2日至6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由專人照顧。

出院後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料並接受復健治療;

嗣告訴人又於110年10月27日前往恩主公醫院檢查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頭部外傷後遺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全日照顧等情,有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是依被告就醫之病程以觀,被告並無回復之跡象,甚且經鑑定結果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卷第63頁),足認告訴人之失智症狀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應屬難以回復難治之症。

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⒉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告訴人就醫情形及可否判斷告訴人失智症之原因,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由配偶陪同至該院神經內科要求做心智功能檢查;

110年12月22日心智功能檢查結果,以告訴人年紀及教育程度而言,CASI(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應該要達到81分,告訴人只有67分,MMSE(簡短智能測驗)=18,CDR(臨床失智評分表)=1,已達輕度失智;

從110年7月26日神經外科醫生安排告訴人檢查(腦部磁振造影)結果,告訴人的右側顳葉明顯留有頭部外傷之後所遺留的傷害,此處傷害對患者的智力會有顯著的影響;

從腦部的磁振造影(MRI)未見告訴人患有腦部其他舊疾;

以CASI的結果,經年紀及教育程度的校正之後,告訴人的心智功能表現仍低於同年紀同教育程度之人,亦即其表現的心智功能情況,比同年齡的老化情況更差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1年12月20日恩醫事字第1110006098號函檢附醫師回復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是以,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尚可自行外出活動,惟於車禍發生後,其生活及心智功能大幅下降,甚且已達不能自理生活、失智程度,顯與案發前差距甚大;

又依恩主公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告訴人係於「右側顳葉」明顯留有頭部外傷之後所遺留的傷害,此處傷害對其智力有顯著的影響,而此適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送至豐原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相符,此外,告訴人腦部的磁振造影(MRI)未見其患有腦部其他舊疾,益證除本案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外,並無其他減損告訴人智力之因素存在。

是由上開檢查結果,足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頭部外傷,而導致其心智加速退化,終致告訴人成失智、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態。

從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被告以告訴人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時間,距110年7月出院時間已3個月,而認告訴人之失智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前往東勢派出所報案,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3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因素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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