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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居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7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居地於民國110年7月4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台74線南下五權西路匝道中間車道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燈亮起、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右轉五權西路2段,適有告訴人黃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3段平面車道內側車道往向上路3段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肩膀、髖部、右側手部、左肋部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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