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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如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社區協中街257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協中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左側由告訴人楊書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社區協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按鳴喇叭,被告原已停下等待,復突然往前行進,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在地(機車倒地時碰撞到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輪拱附近),並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膝、右腳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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