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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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德勝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振興路170巷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勝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110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111速偵4986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速偵4986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速偵4986卷第63頁)、賴德勝之駕駛人資料(111速偵4986卷第67至72頁)、牌照號碼:JDA-931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速偵4986卷第75頁)在卷可以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德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賴德勝曾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末次於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⑴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註銷,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

⑵之前有多次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然在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前述機車外出,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其第8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稱尚需幫助扶養孫子,請求輕判,以避免入監服刑等語,然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被告行為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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