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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鎮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鎮成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厚生路40之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趙文良在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厚生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遂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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