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39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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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軒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201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李咨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軟骨損傷、前外韌帶破裂、右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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