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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高 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黄信傑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對面之公車停靠站,於慢車道停靠等候乘客上車後,於起步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往左偏向;
適其左後方由告訴人詹淑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見狀後,本亦應注意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應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依上述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往左偏向;
適被告高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路段之快車道駛至前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手骨折、左眼之鈍狀挫傷、視網膜震盪、外傷性瞳孔擴大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1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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