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4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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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江和夫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衛路由國中路往大衛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衛路2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道路邊緣線外之路旁騎車向左驟然迴轉,適告訴人邱郁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衛路由國中路往大衛橋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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