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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任泰於民國110年2月3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左轉中清路4段往秀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宗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行經至此,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宗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背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任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宗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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