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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竣
廖婕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1時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日路1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過程中往左偏向行駛。
適被告乙○○騎乘牌照號碼MVV-753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廖○睿(姓名年籍詳卷),亦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乙○○及所搭載少年廖○睿人車倒地,少年廖○睿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左膝挫擦傷4*3公分、右膝挫擦傷血腫、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及少年廖○睿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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