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張忠訓訴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告訴合法: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雪珠(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三)另陳雪珠雖否認證人張忠訓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陳雪珠駕駛甲車及張忠訓騎乘乙車,於上開時地有上述接
- (二)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 (三)陳雪珠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致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張忠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 (五)綜上,陳雪珠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 (三)量刑:
- 壹、公訴意旨另以:張忠訓如上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張忠訓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張忠訓於
- 肆、訊據張忠訓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
- 一、張忠訓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要求陳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三、經查,於上揭時地,陳雪珠於駕駛甲車違規貿然左轉,未讓
- 四、從而,張忠訓雖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
-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張忠訓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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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珠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張忠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忠訓無罪。
事 實
一、陳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與四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
適張忠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往平德路方向行駛,見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陳雪珠,陳雪珠聽聞後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張忠訓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示警陳雪珠,陳雪珠遂於同日時18分57秒許停止甲車,旋又於同日時19分5秒許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陳雪珠旋停止甲車,張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要求陳雪珠下車。
陳雪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警員陳昱銓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忠訓訴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雪珠(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之辯護人為陳雪珠辯護稱:被告兼告訴人張忠訓(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於111年5月16日警詢中明確表示欲對陳雪珠提出「傷害」告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3526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而非「過失傷害」告訴,偵訊中檢察官告知陳雪珠所犯罪名亦係傷害罪(見偵卷第85頁),是陳雪珠被訴過失傷害未據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張忠訓業於111年5月16日警詢中詳述上開陳雪珠駕駛甲車肇事致張忠訓受傷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31至33頁),僅因張忠訓指訴陳雪珠係故意使張忠訓受傷,起訴書則認定陳雪珠係因過失使張忠訓受傷,致起訴之罪名(過失傷害)異於告訴之罪名(傷害),依上開說明,張忠訓既已表示希望訴究陳雪珠於上開事故之刑事責任之意思,縱罪名有誤,仍屬合法之告訴,是陳雪珠之辯護人上述所辯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陳雪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陳雪珠、陳雪珠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陳雪珠雖否認證人張忠訓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陳雪珠固坦承其駕駛甲車及張忠訓騎乘乙車,於上開時地有上述接近行駛、互相鳴按喇叭等事實,亦不爭執張忠訓嗣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見偵卷第28至30、86至88頁,111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52、54、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發生擦撞云云。
經查:
(一)陳雪珠駕駛甲車及張忠訓騎乘乙車,於上開時地有上述接近行駛、互相鳴按喇叭等行為,張忠訓嗣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陳雪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忠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陳威蒼、水湳派出所警員陳昱銓於偵訊兼或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87頁,交易卷第161至190、294至30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三)陳雪珠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致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張忠訓、陳威蒼、陳昱銓證述明確如下:1.證人張忠訓①於偵訊中證稱:我到路口時,我有按兩秒鐘的喇叭,因為我是直行車,結果陳雪珠就加速轉彎差點撞到我,因為我是直行,我就閃過她;
後來我閃過她之後,她就在我後面逼車,並長按喇叭,我就會怕甲車撞我,我就停下來,她就繼續一直往前,我就拍她的引擎蓋說妳快撞到我,但她的輪胎就往右打,我的左側小腿就被甲車壓得都是輪胎痕;
因為甲車擦撞到我的小腿後,乙車快要傾倒,我以我的右側膝部頂住乙車,否則乙車就會倒地,因此導致我的右側膝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
②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由監視器時間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播放至同日時19分14秒)於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許,我騎乘乙車到路口先按喇叭以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並且往右邊閃避甲車,於同日時18分55秒,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於同日時18分54秒,甲車大約與我上半身平行,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甲車遮住,此時甲車尚未撞到我,但我覺得甲車快要撞到我,所以我於同日時18分55、56秒用左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因此於同日時18分57秒許甲車停車,此時也尚未撞到我,於同日時19分5秒許甲車重行前進,甲車之右前輪胎胎面此時撞到我的左小腿肚,該小腿肚褲管上的灰塵就是當時留下來的,於此同時乙車向右傾倒,我為避免重達200多公斤之乙車倒地,用右膝蓋撐住乙車之汽缸,用右腳底撐在地上,於同日時19分6秒許我就開始將乙車往右牽至路旁,然後我有拍打甲車之車窗等語(見交易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
2.證人陳威蒼於審理程序中證稱:111年4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派我到案發地是要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交通隊部分只有我到場,當時張忠訓穿著深藍色西裝褲,小腿左側有一塊黃色塵土,與甲車之位置相符等語(見交易卷第161、162、170頁)。
3.證人陳昱銓於審理程序中證稱:111年4月26日勤指中心派我到案發地處理,好像是說有糾紛;
我是第一位到場的員警;
因為我一開始報的是行車糾紛,如果不是交通事故的話,就會先派我們派出所,後續因為好像我看到張忠訓的腳好像有受傷,所以我當下覺得是交通事故,所以我才請交通隊過來鑑定一下;
張忠訓應該有撩起褲管,我有看到受傷,是一般的擦傷,我忘記是哪一隻腳,知道是小腿等語(見交易卷第174、176、177、187、189、190頁)。
4.考量證人張忠訓固係告訴人,惟其上開證述無自相矛盾,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又與證人陳威蒼、陳昱銓上開證述相稽無誤(該2人均係基於警察職務依勤指中心指派而到場處理,卷內事證未見該2人有偏袒張忠訓之虞),況證人張忠訓上開證述所指案發經過,與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之內容(見偵卷第49至55、57頁、光碟片存放袋、交易卷第103至112頁)並無扞格,且所指受傷部位,亦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褲管上塵土情形相符、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6日張忠訓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偵卷第45頁)相符;
證人陳威蒼、陳昱銓上開證述之到場處理經過,則有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陳雪珠報案描述甲車之引擎蓋、車窗遭人拍打,張忠訓報案描述發生車禍受傷,警員陳昱銓先到場處理,後交由交通隊警員陳威蒼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回報有1人受傷)、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雪珠、張忠訓)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79、85、99至102、103至112頁),是證人張忠訓、陳威蒼、陳昱銓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陳雪珠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致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5.陳雪珠雖辯稱:現場照片未見甲、乙車有明顯碰撞之痕跡云云,然本案碰撞情形係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業如前述,甲、乙車並未直接碰撞,依常情該2車之車體自不生碰撞之痕跡,自不能以車體無碰撞之痕跡乙情證明甲車未擦撞張忠訓,是陳雪珠所辯並非可採。
6.陳雪珠另聲請本院調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張忠訓骨科就醫病歷以證明過失傷害結果,惟張忠訓之傷勢本屬普通傷害,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6日張忠訓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已顯示張忠訓於案發日診斷出上開傷勢,已足證明張忠訓受有普通傷害,至於其後縱使迅速復原,亦不影響陳雪珠過失傷害罪之成立,本院認無調取該病歷之必要,爰不予調取。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陳雪珠駕駛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89、91至93、103至112頁),陳雪珠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發生上開碰撞致張忠訓受有上開傷害,陳雪珠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屬明確。
倘陳雪珠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有確實讓直行之甲車優先通行,則本案事故當不致發生,張忠訓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陳雪珠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張忠訓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陳雪珠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陳雪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陳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陳雪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陳雪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99、10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陳雪珠辯護稱:若認定陳雪珠有罪,請審酌情節並非重大,陳雪珠僅為爭取事實真相,並非惡行重大而不承認、不和解,陳雪珠於案發時係被留置在路中,極度恐懼,後面又一直有來車,乃靠右移動甲車,情形有別於一般車禍或刻意撞擊張忠訓,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陳雪珠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陳雪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仍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張忠訓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陳雪珠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張忠訓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固定收入只有勞退,與丈夫同住,婆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張忠訓如上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疾聲要求陳雪珠下車,致使陳雪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雪珠之身體及財產安全。
因認張忠訓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張忠訓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張忠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雪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張忠訓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要求陳雪珠下車等事實(偵卷第31、32、36頁,交易卷第52至55、298、3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雪珠快撞到我,她還是繼續往右前行駛,乙車差點倒了,我用我右腳膝蓋撐住乙車,我怕甲車繼續往前,所以我把乙車往右移到路邊,甲車往前行,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
經查:
一、張忠訓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要求陳雪珠下車等事實,為張忠訓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雪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29、86至88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三、經查,於上揭時地,陳雪珠於駕駛甲車違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之張忠訓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張忠訓見甲車未讓乙車,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陳雪珠,陳雪珠聽聞後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張忠訓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示警陳雪珠,陳雪珠遂停止甲車,旋又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陳雪珠旋停止甲車,張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要求陳雪珠下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張忠訓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雪珠快撞到我,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張忠訓雖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要求陳雪珠下車之言行,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張忠訓係基於警示陳雪珠即將碰撞,以及於陳雪珠肇事後要求陳雪珠下車處理、勿離開現場之前因、背景、目的,客觀上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陳雪珠之行為,依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難認張忠訓有主觀上有恐嚇之意思,亦難認其言行內容已該當於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自不得遽認張忠訓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張忠訓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張忠訓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6號卷:(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9至21頁)
(二)警員陳昱銓職務報告(偵卷第25、26頁)
(三)證人張忠訓111年5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雪珠】(偵卷第39至43頁)
(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6日張忠訓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7頁)
(六)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49至55頁)
(七)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
(八)張忠訓報案相關資料:
1.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
2.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
(九)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二、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27666號函暨所附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易卷第79頁、第85頁)
2.報案錄音檔(交易卷第86頁公文封)
(二)第五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786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
1.監視器影像光碟(交易卷第88頁光碟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易卷第89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易卷第91至93頁)
4.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易卷第97頁)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⑴陳雪珠(交易卷第99至100頁)
⑵張忠訓(交易卷第101至102頁)
6.現場照片(交易卷第103至112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61158號函暨所附110查詢紀錄(交易卷第207至209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203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
1.警員陳昱銓職務報告(交易卷第225頁)
2.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交易卷第227至237頁)3.水湳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交易卷第239頁)
4.水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份(交易卷第241至243頁)5.現場位置圖(交易卷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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