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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倫遭吊銷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興大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大南街與國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國光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左轉,適有告訴人湯柳幸沿臺中市大里區仁興街由東往西方向,已進入國光路上行人穿越道,因被告突然違規不讓行人,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撞倒在地,受有左外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105-10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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