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7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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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9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1號),嗣因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政賢於民國105、110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105年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10年7月9日8時許,自住家騎乘機車(車號不詳)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生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上班,於110年7月9日8時30分許,自生寶公司駕駛生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0年7月9日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張淑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洪政賢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未下車查看,經警獲報後循線通知洪政賢到案說明,並於110年7月9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對洪政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10年7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被訴於110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住處飲用酒類後,於110年7月9日8時許,自住家騎乘機車至生寶公司上班,復於同日8時30分許,自生寶公司駕駛生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張淑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是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騎乘機車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本件與前案判決確定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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