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79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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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9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東興路2段與大墩四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避煞不及而撞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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