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85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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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文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公益路口時,未及早行駛於慢車道,亦未暫停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徐嫚汶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痛、眩暈、嘔吐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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