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88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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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自民國111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湖北街東興市場1樓28號居所處,飲用米酒酒類約1瓶後,明知已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能力,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車輛之犯意,即於飲酒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嗣經警方當場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4 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潘文斌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23頁至第3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2頁;

本院卷宗第3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過上開法律規定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6、10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且於10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第3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曾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明知機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際網路及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嚴重輕忽其他用路者安全,幸尚未釀成車禍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3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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