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88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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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翔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快車道由精誠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台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忠明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指向線(直線箭頭),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指示直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逕自中線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而與對向慢車道直行、由告訴人游明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和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手第四和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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